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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华罡通讯 202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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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涉AI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二审落槌————既要保护版权,也要为A}I创新留空间

陶夭夭
骜叔 海外网 | 2026-05-20 15:31:49

本报记者 姜旭

用户擅自截取他人的动漫形象来训练 AI模型,并生成与其相似的图片,这一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AI平台方究竟是适用技术中立原则而免责,还是应与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海首例涉 AI大模型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二审判决,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法院认定用户李某擅自截取某热门动漫作品中美杜莎角色形象的图片,用以训练生成、发布两款美杜莎 LoRA模型(下称被诉模型)等行为,侵犯了该动漫作品版权方某文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本案中的 AI平台(下称涉案平台)为用户提供的是技术服务,其在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截取图片训练模型被诉

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平台显示,涉案平台专注于 AI图像生成及大模型训练与分享等业务,涵盖 AI内容创作、交易等完整产业链,其运营方为奇某公司。

在该平台上,经用户同意并授权后,用户所训练的被诉模型可免费发布至奇某公司关联企业运营的海外网站 Shakker。被诉模型是一种用于大语言模型的高效微调技术,能够使庞大的基础 AI模型以极低成本学习全新的风格或特定角色。

该案中,平台用户李某截取涉案动漫中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20余张,制作成美杜莎图包。随后,李某利用平台提供的“训练 LoRA”功能,以该图包为素材进行模型训练,生成了被诉模型。其他用户使用该模型时,可生成与美杜莎形象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各类图片。经平台机审通过后,李某将两款模型发布至个人账号,对外销售被诉模型及美杜莎图包。此外,平台也将这两款模型发布至Shakker网站。

被诉模型发布后,引起了某文公司的注意。

某文公司认为,美杜莎角色名称经其长期经营,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诉模型能够定向生成美杜莎角色形象,李某的被诉行为涉嫌侵犯该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涉案平台应当明知被诉模型在动漫、游戏领域具有较高侵权风险,却仍放任该模型在平台发布,未尽到平台责任。

据此,某文公司以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李某与奇某公司共同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

庭审中,李某陈述,其已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已全面停止侵权行为。奇某公司则辩称,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网络内容提供者,在被诉模型及相关图片的训练、发布等环节未实施有意识的介入控制。公司在收到案件相关信息后,已及时下架被诉模型,并更新平台审核机制中的筛选关键词,在能力范围内采取了相匹配的必要措施,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著作权侵权责任。

明晰平台和用户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某文公司对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平台已履行“采取必要措施”和“转通知”义务,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李某以商业使用为目的,在素材截取、被诉模型训练、发布及使用等环节,再现了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将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等素材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该行为损害了版权方的合法权益,构成对某文公司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在被诉模型文生图过程中,未见李某的实质性智力投入,因此,生成的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李某不构成改编权侵权。

关于涉案平台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平台提供的服务具有中立性与平台性特征,仅提供被诉模型训练功能,并未参与被诉模型素材的截取,也未参与被诉模型的训练与生成。平台通过发布用户协议、用户规范等方式,已对用户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并通过设置模型审核机制及投诉举报机制,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此外,平台在接到起诉状等材料后,及时删除被诉模型及相关图片,并将侵权通知转送至 Shakker网站。因此,奇某公司作为涉案平台运营方,不构成侵权。

综合考虑涉案美杜莎角色形象的知名度、李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某赔偿某文公司5万元。

某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奇某公司不仅提供被诉模型的在线训练服务,以提供算力的方式为用户实施帮助,还在平台上直接发布了被诉模型,并非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而是内容提供者,故奇某公司既构成直接侵权,亦构成帮助侵权。李某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平台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减少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平衡各方利益推动产业发展

该案系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所引发的新型著作权纠纷,其焦点在于,将作品作为人工智能语料加以利用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与评价。面对此类新类型纠纷,人民法院既要依法处理,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善于平衡各方利益,为创新发展留出制度空间。

该案二审审判长、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刘军华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侵权行为法的机能在于通过过错责任弥补损害的同时分散风险,从而避免民事主体动辄得咎,妨碍经济社会的发展。该案中,某文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合理保护,相关损害亦必须予以填补。因此,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关于侵权认定及赔偿数额的判决。合议庭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涉案平台不构成侵权,意在表明应为从事新技术、新产业的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行动自由,避免简单的“结果归责”,即不能仅因侵害结果的发生便判令其承担责任,而需进一步审视过错与因果关系。

“如果该平台公司或类似经营主体对损害的发生确有过错,亦有可能依据民法典、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军华强调。

该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引发了业界广泛关注。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阮开欣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具有三点典型意义:首先,该案明确了 AI场景不影响复制权的认定,回应了“AI黑箱=免责”的常见错误抗辩。复制权的适用不会因为技术的创新而存在差异。版权专有权利的认定核心不在于是否使用新的工具,而在于是否形成可让公众接触到的再现作品。只要被控作品来源于权利作品并与其构成实质性近似,被控作品就可能构成侵权。通过生成式 AI平台生成的模型内容与在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情况下构成在先作品的复制件。

其次,该案没有认定对美杜莎角色形象图片改编权的侵犯,明确了 AI文生图通常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改编权侵犯的关键要件在于被控侵权人是否创作了新的作品。如果 AI生成的内容主要由模型权重与训练语料决定,用户仅做轻量触发的提示词,就难以认定其产生了足够的表达性智力投入,那么没有形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新作品。

再次,该判决还明晰了 AI生成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其判断原则在于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AI生成平台免于版权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包括用户协议、举报入口、收到通知后及时下架以及关联平台的转通知等。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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